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4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市**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煤矿井下工作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某将绑铁丝用的绑钩扔在了被害人李某某身上,造成李某某右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芝柱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卷内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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