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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住**县**路**家属院**院**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未缴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在微信聊天中发生吵骂,后双方约定当日中午在**县**路**家属院前见面说事,10月25日12时许,姜某某与李某某见面后再次发生争吵,姜某某遂对李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其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县**路**家属院**院**单元**楼**户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在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振华

检察官助理:李乐迪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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