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53********,四川省泸县人,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65岁)于酒后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魏某某(72岁)家中,因邻里纠纷找魏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魏某某倒地,姜某某认为与魏某某说不清楚,扬言一起去吃水,到“阴曹地府”去说理,随即用手抓住魏某某的脚,将其从魏某某屋门口拖行至院坝旁的水塘边。姜某某把魏某某拉下水塘后用手把魏某某的头往水里反复按压滃水数次后停手并坐在水塘边上边说边骂。后毛某甲、刘某某、毛某乙等人在邬某某求救后赶到案发现场并将魏某某拉出水塘,魏某某被送往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魏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魏某某2016年—2018年多次在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其患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1级或3级(高危)、冠心病等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故意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川美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光碟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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