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委)。2002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4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5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6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8日、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18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纠集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五人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火锅店内,欲找火锅店老板理论其与刘某甲日前被火锅店工作人员殴打一事,因老板一直未出现,姜某某遂指使刘某甲等人砸坏店内吧台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展示柜柜门1套(价值人民币306元)、隔断门帘2套(共价值人民币180元)、门帘1套(价值人民币90元)、招财猫1个(价值人民币130元)、金蟾1个(价值人民币140元)、菜牌3套(共价值人民币60元)、葡萄酒2瓶(共价值人民币105元)、计算器1个(价值人民币5元)、电磁炉2个(共价值人民币176元)、音箱1个(价值人民币50元)、IPHONE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小米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经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3,83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等;
2.证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二、敲诈勒索犯罪
2018年6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齐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关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宾馆**房间内,由李某某先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收取嫖资后,再通知齐某某、张某某并将二人放进房间内,齐某某、张某某以陆某某与他们的大哥姜某某的女朋友发生关系为由,威胁陆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视频通话,姜某某以发生关系是卖淫嫖娼行为等进行威胁,敲诈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
2. 证人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 与他人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20年6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将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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