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2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204国道赣榆柘汪收费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鲁L1****号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04国道柘汪收费站处,为逃避缴纳过路费,强行“闯卡冲关”,致收费站阻车器损坏,价值人民币23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邵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20)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丽丽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262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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