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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7********,汉族,初中文化,停车收费员,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1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事发时系本市普陀区**路上的机动车停车位收费员。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工作设备查询发现该处停放的一辆沪******酒红色保时捷轿车未缴纳停车费,遂心生不满欲报复该车主。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将该车车身右前侧、左侧划伤后逃逸。经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鉴定,沪******保时捷牌轿车车辆直接损失人民币8444元。

2020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万镇路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9日17时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酒红色保时捷轿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镇路**路路口附近的停车位上,次日晚上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硬物划伤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3.视频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划伤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车辆的事实。

4.现场辨认照片、受损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受损车辆的信息。

6.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444元。

7.谅解书,证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8.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无前科劣迹。

10.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检讨书,证明2020年4月10日16时许,其在**镇路**路路口附近担任停车收费员时,因对被害人停放的车辆未支付停车费心存不满,使用钥匙将车辆划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值班律师:上海市豪珈律师事务所曹蕾律师,联系电话1348242****。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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