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18〕63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1月15日至1月28日、4月1日至4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月29日至2月28日、4月12日至5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06年6月27日、2007年3月28日,被告人姜某甲安排吴某某、胡某某一分别向鄂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订购了裕江花苑(二期)G2栋**室、G5栋**室,合同约定于2007年8月30日交房。
2008年4月,姜某甲以*甲公司裕江花苑项目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商王某甲、某某某索要钱财,遭拒后,多次向鄂州市消防支队举报。鄂州市**队**项目进行消防检查,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后又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行政处罚。2008年7月21日,姜某甲以*甲公司逾期交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甲公司赔付违约金3万余元。2008年12月,姜某甲又先后以鄂州市消防支队行政不作为(信息不公开)、滥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鄂州市**队**项目作出“符合国家消防及时规范规定,同意投入使用”的行政许可,并将裕江花苑项目消防问题通过网络、杂志等媒介大肆负面炒作,借此对鄂州市消防支队及*甲公司施加压力,王某甲、某某某害怕该行为影响其公司经营*乙公司信誉,经与姜某甲多次协商,最终被迫答应向姜某甲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含上述2套商品房尚未支付的尾款19.4324万元)。姜某甲收到余款现金80.5676万元后,随即向王某甲、某某某书面承诺不再进行类似行政诉讼,并向法院申请撤回行政诉讼。
2.2009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甲纠集7、8名青年人驾车来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上湖村渡家咀,以熊某甲、熊某乙在其承包的上湖内下地笼捕捞龙虾为由,指使上述人员持洋镐柄等工具对熊某甲进行殴打,强行向熊某甲索要现金2000元,随后又向熊某乙索要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
3.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章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某在鄂州市华容区**镇**村**里垂钓。该水港与姜某甲承包的上湖相连接,两者间由一道渔网从中拦隔,系公共水域。被告人姜某甲纠集邵某某、“小某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等三人赶至该水港处,以章某某等4人“偷鱼”为由,指使“小某某”等人持木棍等工具对姚某甲、姚某乙进行殴打,又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名进行恐吓,强行向姚某甲、姚某乙、姚某某3人各索要人民币2500元,共计7500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姜某甲在鄂州市鄂城区**小区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保证书、领条、《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楼业主怒告消防队:如此“消防合格”的楼谁敢住》、购房合同、起诉状、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承诺书、撤诉申请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邵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章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诈骗罪
2014年1月,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排工程项目,需要征收桥头村桥头廖湾廖某甲承包的鱼池,因补偿标准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与廖某甲达成征迁补偿协议,*甲店**区东湖东路道排项目部(简称**公司东湖**部)被迫停工数月。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姜某甲在未获得廖某甲代为协商征迁补偿费事宜的委托下,**冶金公司东湖**部**张某某谎称其是投资廖某甲承包的鱼池的“股东”之一,*乙店**区管委会征迁补偿太低,若张某某对该鱼池另行给付征迁补偿费100万元,其保证**公司东湖**部继续施工。为了尽快复工、完成工程施工进度,经与姜某甲多次协商,张某某同意由其**公司东湖**部向该鱼池另行支付补偿费7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70万至姜某甲工商银行账户,后姜某甲将该70万元补偿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建设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彭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故意伤害罪
严某某(另案处理)受被告人姜某甲安排,为教训被害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邀约“陈某某”(音)等数人来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上湖。后姜某甲带严某某、“陈某某”等十余人,携带洋镐柄,分别乘坐三辆小轿车来到段店街接到周某甲(另案处理),后一行人行车至段店钟楼对面的马路边停下,姜某甲与周某甲下车。姜某甲在马路边找到袁某甲,与其商谈欲与袁父合作开码头一事,袁某甲不同意,姜某甲遂做手势示意周某甲等人殴打袁某甲,“陈某某”等十余人随即下车,从后备箱内拿出洋镐柄,冲到袁某甲身边。姜某甲、周某甲将袁某甲拉住,其余人持洋镐柄击打袁某甲手臂、身体等部位,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后袁某甲跑离现场并被送至医院诊治。随后,姜某乙行人又持洋镐柄打伤了袁某甲的朋友梁某某。经鉴定,袁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州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严某某、姜某丙、袁某丙、李某某、梁某某、周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4.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101.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乙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锡元
2018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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