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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污染环境案)_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104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9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4年6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2月23日到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5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被告人姜某某在唐山市丰润区**镇**村村西南的**厂负责生产技术期间,在未取得处理废盐酸和洗酸废液的混合液(简称混合废液)资质的情况下,与闻某某(已判刑)一起将该镀锌厂生产产生的两车近20吨混合废液,擅自倾倒在**乡**村南万米路坟地。经鉴定倾倒位置的土壤锌、铁、PH值等指标超标,造成环境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测报告、勘察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污染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倩

2019年10月22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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