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第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2414,汉族,初中文化,襄垣**煤业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省襄垣县**乡**村,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骑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沿襄垣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王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姜某某、王某某受伤,无牌“轻骑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姜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姜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号码查询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慧波
检察官助理 韩玲玲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七十四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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