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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号,农民。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南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启辰”牌冀******号小型轿车,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茂路交口向西转弯时,与沿丰碱线由北向南驶来的吉某某驾驶的冀******小型轿车相撞,致吉某某及其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40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吉某某与李某某的陈述;

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天津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6.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少春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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