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街道**村**组**号,现住西安市高陵区**小区。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奥迪小型汽车(悬挂临时牌照陕A****6,车牌号陕U****8)在西安市高陵区**南侧时,与由北向南的刘某甲驾驶的白色比亚迪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车牌号陕A****警),致驾驶人刘某甲及乘坐人刘某乙、王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等人报警,姜某某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至**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姜某某血醇浓度为167.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王某乙证言、查获经过;3、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陕西省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洋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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