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21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街**号**,现住瓦房店市**园**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3时许,在瓦房店***三楼男装区,姜某某因琐事将刘某某打伤,致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份;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代理检察员: 姚 烨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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