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单元**室。2008年3月14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2月,姜某某在一绰号为“七哥”的男子(身份未查实)手中购买冰毒。在购得一袋白色晶体后,姜某某将部分该白色晶体吸食。2020年3月29日,陈某某向姜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2020年3月30日晚,姜某某在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招商银行附近将净重0.46克的吸食后剩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陈某某,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白色晶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微信照片、通话记录照片、微信转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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