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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8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住河北省遵化市**********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6月2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院批准,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4月份,被告人姜某某购进肾宝片、黑金刚、增大延时片等标注食准字号具有补肾、壮阳、增强性欲等功能的男性保健品,在唐山市遵化市集市、在兴隆县各大集市上进行销售,案发时被查获116盒男性保健品。经查询,涉案保健品的名称和批准文号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司网站无登记信息。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涉案保健品中均不同程度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玲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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