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在泽州县大东沟镇辛壁村经营**店,2018年下半年开始在其作坊内生产加工绿豆芽,在制作过程中为防止出根加入4-氯苯氧乙酸钠。姜某某将加工好的豆芽销给大东沟镇、川底乡的小超市、小卖铺。2019年8月21日早上,被告人姜某某将生产的部分绿豆芽销售给泽州县川底乡**村**日杂门市部,当日泽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泽州县川底乡**村**日杂门市部销售的绿豆芽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绿豆芽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生产、销售含有有毒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的绿豆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郝淑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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