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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山检诉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6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鹤岗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社区****组),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用其事先在网上配备好的钥匙、购买的剪刀、手套等作案工具于深夜先后在兴山区岭北变电所院内盗窃电缆11次,每次盗窃电缆后都于第一时间将所盗电缆卖给被告人满某某。其所盗电缆型号和数量分别为4×50铜凯电缆652米、4×120铜凯电缆189米(价值人民币139,892.00元)。所得赃款其全部用于偿还网贷。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抓获,被告人满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有五菱之光面包车、手套、电子称、带轮子的称、电缆扒皮机、变电所大门的门锁及钥匙等;

2. 书证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通话记录、微信转款截图、网购聊天截图、营业执照、姜某某手机内关于变电所在电脑内监控情况照片、工作说明等;

3. 证人陈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姜某某、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检查卷、侦查实验笔录等;

7. 变电所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玲

20191231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满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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