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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艳新,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8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艳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姜艳新窜至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胡同**号高某某家中进行盗窃,盗现金500元。

2、2019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姜艳新窜至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胡同**号高某某家中进行盗窃,在其正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从外面回来的高某某遇到,姜某某与高某某发生撕扯,姜某某挣脱后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艳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艳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20年2月12

附:1.被告人现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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