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家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街道一个卖年糕的摊位前,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右手伸进徐某某上衣口袋扒窃,盗得现金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炉斌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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