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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18〕68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76********,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2002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路一牛肉面馆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拉黑麦不备,将其放置在厨房台面上的营业款352元盗走。

2、2016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路桥小商品市场内,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将其放置在商铺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s手机盗走。经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35元。

3、2017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安徽省定远县**镇**村**街李某乙家门口,通过撬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尊贵牌电动车。该车因材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

4、2017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花园**栋**号车库,趁被害人冉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冉某某放在身后桌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splus手机盗走。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72元。

5、2018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至安徽省定远县盛世国际康宁大药房旁,通过撬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6、2018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定锦绣豪庭2栋楼下,通过撬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逸翔牌电动车和两台路由器。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5元。

7、2018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茗扬水岸D9栋一单元楼下,通过撬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路基亚牌电动车。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5元。

2018年3月15日,公安民警抓获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纪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戴若璇

2018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2册;

3.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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