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8〕29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0********,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街道**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6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姜某某和被害人梁某某是灵山县灵城街道新凤街“****养生总汇”的同事,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日常工作接触留意到被害人梁某某使用的苹果6手机的开锁密码和支付密码。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趁被害人梁某某在“****养生总汇”一楼沙发睡觉之际,偷拿被害人梁某某的苹果6手机,利用事前掌握的开锁密码和支付密码打开被害人梁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分5次将被害人梁某某捆绑支付宝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共计人民币43533元转账到其名下支付宝账户内,然后删除被害人梁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再将手机放回原位。其中,2017年12月29日2时许、2017年12月30日5时许、2017年12月31日5时许和2018年1月1日5时许各转走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月4日5时许转走人民币35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源
2018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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