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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6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路**栋**,住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区24号楼,利用电笔、断线钳、锯条等工具盗窃24号楼4个单元口的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外皮扒掉将电缆内铜芯卖出。

2、2019年12月5日或12月6日早,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利用电笔、断线钳、锯条等工具盗窃34号楼3个单元口的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外皮扒掉将电缆内铜芯卖出。

3、2019年12月8日或12月9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利用电笔、断线钳、锯条等工具盗窃25号楼4个单元口及34号楼2个单元口的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外皮扒掉将电缆内铜芯卖出。

4、2019年12月12日或12月13日早,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利用电笔、断线钳、锯条等工具盗窃14号楼4个单元口的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外皮扒掉将电缆内铜芯卖出。

5、2019年12月15日或12月16日早,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利用电笔、断线钳、锯条等工具盗窃34号楼1个单元口的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外皮扒掉将电缆内铜芯卖出。

6、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利用电笔、断线钳、锯条等工具盗窃14号楼偏墙上四根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外皮扒掉将电缆内铜芯卖出。

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区24、34、25、14号楼共盗窃电缆线YJV22-4*35共261米,YJV22-4*120共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98元。

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9]962

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20]026号 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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