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002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区**镇***********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21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0日被芦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在株洲市芦某某******栋**号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室内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窗机空调、一对耳环。
2、2019年11月10日傍晚,被告人姜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大厦**银行前面盗窃被害人余某某一辆路虎踏板摩托车。
3、201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姜某在株洲市芦某某**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快递电动车上充电的优博讯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办案说明、前科 、户籍证明等书证;2、对案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俊宇
附:
1、被告人姜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3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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