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某,乳名小锅),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819**********,汉族,文盲,务农,河南省**市人,住永城市**镇**村**组。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2014年4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与2014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本市蒋口镇王庄东头刘某某的板子场,乘无人之机,将板子场内一台铁犁子偷出藏在板子场外的麦地里,将一台充气泵、一把油锯、两把电锯偷出藏在板子场外的厕所内,准备晚上拉走。当天下午,姜某某被抓获,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2121元。已发还刘某某。另外, 2013年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村及邻村多次作案,盗窃王希瑞的父亲价值约10元的两个铁锅,包士发家一台约300余元的洗衣机,蒋小玲价值约290元的脉腾手机一部,蒋某某价值约10元的铁盆一个,蒋某甲田价值约100元的竹梯子一架,包某某三棵枣树苗及四棵柿子树苗,谢某某十来棵茄子苗。盗窃蒋某乙的手机案发后以发还受害人。在盗窃李某某窑厂内电滚子、切割机及废铁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夏某某、王某某证言;
4、指认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严桥
助理检察员:张 帆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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