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自2018年12月份以来在虞城县辖区内盗窃电动车十次:1、2018年12月23日姜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木兰会馆西侧胡同内盗窃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2、2019年3月5日姜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春来高中大门西侧盗窃一辆粉红色捷踏牌两轮电动车。3、2019年3月13日姜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新县医院北门盗窃一辆粉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4、2019年4月17日姜某某在虞城县二高东门北侧盗窃一辆金箭牌两轮电动车。5、2019年4月24日姜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木兰文化广场盗窃一辆比德文牌红色两轮电动车。6、2019年6月6日姜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奥斯卡影城盗窃一辆爱顺牌两轮电动车。7、2019年6月12日姜某某在虞城县城郊乡实验小学盗窃一辆白色金箭牌两轮电动车。8、2019年6月16日姜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好又多门口盗窃一辆无品牌黑色两轮电动车。9、2019年7月1日姜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大润发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白色跃菜牌两轮电动车。10、2019年7月4日姜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好又多门口盗窃一辆白色小鱼牌两轮电动车。经物价评估,十辆电动自行车的总价值为10355元。
11、2019年7月1日,姜某某在商丘市万达广场西门南边停车场南人行道内盗窃一辆白色森野牌两轮电动车。经物价评估,该电动车价值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呼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米峰、李乾坤
(院印)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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