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家住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昆明市盘龙区**村。因吸毒于2019年9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江川区**镇**村委**村,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家没有人,就进入张某某家中,在张某某家一楼堂屋旁卧室内盗窃人民币1300元,在盗窃过程中,张某某回家发现有异样,遂查看家中监控,发现姜某某在其家中偷东西,张某某报警后,大街派出所民警在张某某家二楼卧室床下将姜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4.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金芬

检察员: 张 俊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