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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5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盗窃铁螺丝。

2.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盗窃铁螺丝,五块铁板。

3.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盗窃钢管。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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