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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26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9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蔡某甲(另行处理)至本区**镇**路**弄**广场**室商铺,见室内有口罩堆放,遂以由姜某某撬锁,蔡某甲帮忙搬运的方式,窃得口罩一箱( 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40元,未缴获),后寄回其二人老家。

2020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向其朋友成某某谎称自己有口罩需要运回老家为由,搭乘成某某的小轿车再次至上址商铺,窃得口罩两箱( 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80元,已缴获),后放置于成某某轿车后备箱中。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1日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目前,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31日下午,其发现原放于本区**镇**路**弄**号楼**室仓库内的3箱口罩,共计6000个被窃的事实;

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30日8时许,其与姜某某一同至本区**镇**城三期**广场内**楼一仓库内窃得口罩一箱,拆开后分别寄回各自家中的事实;

3.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30日其至被告人姜某某家中饮酒,期间姜某某称有一批口罩要托其带回老家,次日,姜某某带其至本区**路**弄**城三期**广场**楼**楼仓库内,共同搬运两个纸箱的口罩至其车内的事实;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光盘已调取,涉案部分口罩已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20年1月31日对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证实涉案菊花牌非织造布活性炭口罩合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经过;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9.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认罚,涉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  涵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21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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