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55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浦城县**路**号**小区**号楼,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楼**室。2014年8月29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予以折抵);2018年11月20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大酒店做临时工时,窃得该酒店放置于**楼**楼**宴会厅酒水吧内的十二瓶茅台酒。
2.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大酒店做临时工时,窃得杭州**有限公司放置于该酒店**楼**宴会厅内的二瓶茅台酒。
3.201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大厦**楼宴会厅做临时工时,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置于二楼临时仓库内的十二瓶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2,400元)。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被窃的事实;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窃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窃取涉案茅台酒的事实;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姜某某处收购得涉案茅台酒的事实;
6.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以“李某某”为化名申请做临时工的事实;
7.相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实施上述盗窃作案的经过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窃茅台酒的调取及发还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本案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提供的购买被窃茅台酒的相关发票;
10.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前二节盗窃案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的人像均系被告人姜某某;
11.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窃茅台酒的价值;
12.相关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劣迹情况;
1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姜某某的经过;
14.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钢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案款现金人民币2,370元)》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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