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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77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本市闵行区“**热电厂”厂区内堆放的废旧空心钢管20余根(经称量、鉴定,重743公斤,价值人民币1300.25元),并销赃给**路**弄**号经营废品回收生意的张某甲。张某甲驾驶三轮车运输上述钢管至闵行区**路**路路口时,被“**热电厂”的消防队员扭获并报警。

经查,被告人姜某某在2020年3月4日至3月11日期间,另有三次以上述相同方式盗窃被害单位“**热电厂”废旧空心钢管的行为,均销赃给张某甲,得款约人民币1500余元。

2020年3月16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比中嫌疑人姜某某的电脑数据截图等书证、物证证实,本案案发及民警抓获被告人姜某某的经过。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的报案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其单位“**热电厂”厂区内堆放的钢管被窃的事实及2020年3月11日18时50分许,其等人抓获运送钢管的张某甲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将涉案钢管销赃给张某甲,张某甲转售给彭某某的事实。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叫其一起到闵行偷废铁,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5.监控视频资料证实,张某甲运输钢管时被扭获的事实,及被告人姜某某在2020年3月11日案发时间段,进出、徘徊、等候在张某甲废品收购站门口的事实。

6.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查获的钢管重743公斤,价值人民币1300.25元。

7.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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