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40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本市东坑镇**电子厂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陆良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系同事关系,姜趁帮蒋某某查询银行卡余额的机会,用自己手机以蒋的名义开设支付宝账户,并绑定蒋的银行卡,然后通过蒋的支付宝账户盗窃银行卡资金进行消费。2019年8月中旬,姜某某趁帮蒋某某查询银行卡(账号:6217996020049******)余额的机会,用自己手机以蒋某某名义开设支付宝账户,并绑定上述银行卡,然后通过蒋的支付宝账户盗窃上述银行卡资金消费9700元。同年9月中旬,姜某某以同样的手段,趁帮蒋某某查询查询银行卡(账号:6217996020056******)余额的机会,用自己手机登陆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绑定上述银行卡,然后通过蒋的支付宝账户盗窃上述银行卡资金消费5216元。事后,姜某某已赔偿蒋某某损失,并取得蒋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涉案手机等物证,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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