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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农民,住乾安县**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8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乾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乾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使用偷记下的被害人于某甲微信****,将于某甲手机内的13407.8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微信,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拾得被害人于某乙的手机后,于当月15日,以帮助被害人找回微信零钱里余额为由骗取被害人的手机验证码并修改被害人的微信****,秘密窃取被害人于某乙微信内的零钱4095****,并将被害人于某乙的17000元人民币转账至其自己的微信****,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微信零钱内1****.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姜某某骗得被害人微信****后,将被害人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的17000元人民币转账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博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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