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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行至本市崇川区南通技师学院南门地段,趁隙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6元。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23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建生

检察官助理: 韩 宁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在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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