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6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乡**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3月31日,被告人姜某某携带丝绳到大安市**乡**厂,趁无人之机,盗窃4片大棚膜后用丝绳捆上背回家中。同年4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携带丝绳到大安市**乡**厂,趁无人之机,盗窃4片大棚膜后用丝绳捆上将大棚膜放置黑色独轮车上推回家中。经大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抗老化防晒膜8块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12元。案发后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两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柠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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