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汪清镇**村,现住吉林省汪清林业局。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吉林省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汪清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串店用餐后,看见被害人许某某打开同单元**室房门后,将钥匙放在**室串店厨房门口的鞋柜上,姜某某趁机将钥匙拿走,随后用钥匙打开同单元**室房门,将放置在门口鞋柜隔层内钱包里的231元现金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汪清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房门钥匙一把;
2.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被告人姜某某行动轨迹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太明
检察官助理:郜红玉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省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随案移送钥匙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