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镇**村**屯,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 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受雇于“小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盗窃原油,当日20时许,姜某某驾驶一辆墨绿色无牌照丰田牌4500吉普车来到采油四厂**队X2-3-B150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盗窃原油车辆行驶至采油四厂一矿通往大广高速的井排路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收缴原油1.4吨(含水10.7%),价值人民币3,797.34元。被盗原油现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检斤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计算公式、称重单、价格证明、收油收据、鉴定结论通知书、丢失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原油含水分析日报;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姜某某对犯罪现场、作案车辆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原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前科、赃物全部被收缴,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飞
检察官助理:刘涵兮
2020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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