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Z39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下午16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从马鞍山市雨山区**工地下班后,发现被害人尹某某的轿车停放在东门附近。被告人姜某某趁无人之机拉开车门,在车内盗得深空灰色苹果8PLUS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744元)和现金260元人民币。
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及200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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