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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17年4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2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8年9月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于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写字楼停车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此处的凤凰牌山地车一辆。同年10月27日,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山地车被盗当日价值人民币1235元。

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盗窃的上述山地车被同时查获,后该车依法由侦查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盗财物价值鉴定意见;6.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7.讯问姜某某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梅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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