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66********,汉族,文盲,户籍居住地:吉林省辉南县**镇**街。201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限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鲁东水果市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侯某某现金人民币43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姜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任翰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附项: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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