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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121988********,中专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11年1月31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7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采取溜门入室手段,进入烟台市芝罘区***路武某某居住的平房内,从房间卧室一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100元。作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将窃取的赃款10100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证人武某某、周某某、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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