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1〕13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街**号门口花基旁,用自带的车钥匙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粉红色雅迪牌14寸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5元)。
2.2020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道**号**门口对出人行道上,用自带的车钥匙盗走被害人姚某某一辆绿色雅途牌14寸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3元)。
3.2020年9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道**号**门口对出人行道上,用自带的车钥匙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途牌14寸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5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等3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锥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交姜某某作案工具车钥匙一条,暂存于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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