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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7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乡**屯***街**号其住处附近盗窃一辆黄色小遛共享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935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盗窃的电动车退还被害人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乡**屯***街**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5张;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证明、报案材料、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理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认刑字(2019)216号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敏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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