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街**街**组,住吉林省九台市**街**街**组。201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300元;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夜,在新乡市红旗区**街**房产信息部,被告人姜某某用铁棍撬开该信息部的后窗后进入屋内,窃走被害人于某某的一部**牌笔记本电脑,后将该电脑抵给**超市的老板用于归还100元欠款。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2、2019年12月6日夜,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新乡市卫滨区**桥南一便民亭,弄开该便民亭的门锁,窃走被害人曹某某的香烟若干盒及现金一百余元用于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3、2019年12月8日夜,在新乡市牧野区**路北段“**擀面皮”店,被告人姜某某跺开该店的后窗进入该店窃走被害人郑某某的二十余元现金用于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
(2)被害人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4、2019年12月9日夜,在新乡市牧野区**市场一家手机维修店,被告人姜某某破坏门进入该店窃走被害人苗某某的十几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用于个人使用,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被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手机价格为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
(2)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某某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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