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 ,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68********,壮族,文盲,群众,无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村**号。2001年12月15日因犯收购赃罪被广西来宾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姜某某驾驶电动车,携带钢筋钳、镰刀等工具,窜至湘桂铁路K612+200M至K612+800M处,用镰刀把铁路防护网割开一个口子,用手掰开防护网后钻进铁路防护网内,使用钢筋钳把钩机电瓶外面的螺杆剪断,打开电瓶盖子将电瓶线电源剪断,将施工单位宁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放于此的10台钩机上的电瓶盗走,共计盗窃20个电瓶。盗得电瓶后驾驶电动车将电瓶拉到其家附近的甘蔗地存放。先后将电瓶卖给经营废旧收购店的江某某9个,彭某甲6个,彭某乙5个,共获取赃款人民币2033余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20个电瓶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148元。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张某某、江某某、韦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9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林华丽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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