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煤建一街公交大厦楼前非机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粉色“欧派”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及发结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被盗车辆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