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1011978********,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路**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嫖娼,于2009年12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昆山市花桥镇鑫宇嘉苑项目工地,窃得蒙拉丽莎牌提香石型瓷砖631片和罗马天韵石型瓷砖1088片,价值人民币12374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瓷砖(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苏某某、季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金林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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