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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55********,汉族,文盲,无业,住沭阳县****街**组**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4年10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2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盗窃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盗窃,于2012年9月13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14年11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姜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姜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本县扎下镇沙巷村安徽正宗牛肉板面店对面,趁周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三轮车上的包内人民币4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3.​ 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4.​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5.​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万东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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