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至3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溧阳市范围内,采取趁机等手段盗窃作案3次,共窃得现金893元、南京牌九五至尊系列香烟1条和南京牌雨花石系列香烟3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05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4日凌晨,姜某某窜至溧阳市罗湾路329-8号辣府火锅店门口的停车位处,窃得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鲁QH****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内的现金810元。
2.2020年3月16日凌晨,姜某某窜至溧阳市泓口路9号小圩新村小王水产门口的停车位处,窃得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苏DA****银色江淮牌汽车车内的南京牌九五至尊系列香烟1条和南京牌雨花石系列香烟3包。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香烟价值合计1159元。
3.2020年3月16日凌晨,姜某某窜至溧阳市清溪菜场东侧的停车场处,窃得徐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苏DL****的红色解放牌货车车车内的现金83元。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已向三名被害人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件;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尹正宗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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