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68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村委会**村**号。2019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7月23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丹霞路丹霞农民公寓1区,通过拉车门方式,从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赣*****小型汽车内窃得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5200元)及肯萨特藏干红葡萄酒1瓶(未估价)。案发后,所窃茅台酒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陶某某。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及葡萄酒1瓶,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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