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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嘉城绿都*****幢楼下,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陶某某皖K70****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5元及白色361°品牌帽子一顶,另窃得该小区***幢地下车库内他人汽车内香烟8包,其中6包价值人民币158元。

2.2020年5月1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嘉城绿都****幢楼下,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某浙FY5****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10元;

3.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嘉城绿都*****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步某某浙FB8****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案发后,在姜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780元、6包香烟及一顶帽子,姜某某主动退交人民币155元。帽子已经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起,系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良

        杨佳瑜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7679****42)

2.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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