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60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26195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组**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于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镇**新村**幢**号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该处的360件淡蓝色童装牛仔短裤。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元。
案发后,涉案牛仔裤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菁菁
检察官助理:赵磊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光盘二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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